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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4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45號聲 請 人 徐春泉

徐俊源

徐瑞亭劉美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宗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陳茶妹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陳茶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春泉、徐俊源係被繼承人徐陳茶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子,聲請人徐瑞亭、劉美景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媳,被繼承人徐陳茶妹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惟被繼承人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暨認證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8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徐陳茶妹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生前於108年3月20日立下代筆遺囑並經認證,聲請人徐春泉、徐俊源為其子,聲請人徐瑞亭、劉美景為其孫、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代筆遺囑影本、認證書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徐春泉、徐俊源為其子,聲請人徐瑞亭為其代位繼承之孫,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劉美景為其受遺贈人,均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聲請人等聲請指定林宗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而其他繼承人並未表示意見。茲審酌林宗本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