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培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陳培鈞之遺產管理人,未據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