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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5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76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林增田即黃明欽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黃明欽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據,惟被繼承人黃明欽已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死亡,經債權人查無其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以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黃明欽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前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85號准予備查在案,除第三順序繼承人林增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執此,相對人林增田既為被繼承人黃明欽之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