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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51號聲請人何湘茹律師即劉于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于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于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于瑄遺產管理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聲請公示催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轉知國稅局被繼承人貸款情形、收受支付命命與聲明異議、代為收受拍賣公告、對拍賣之不動產鑑價表示意見、函覆稅務局、對支付命令異議後成立和解、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查詢汽機車車輛狀況等事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于瑄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96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完成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資料、支付命令影本、聲明異議狀、律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家事庭公示催告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和解筆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區監理所函、行政執行署通知書等件(上均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