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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繼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56號聲 請 人 姚連地受 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2樓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春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賴春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春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春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春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春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春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賴樹旺繼承人之一,聲請人與賴樹旺繼承人間土地合併分割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受理在案,而賴樹旺子早於民國36年已死亡,被繼承人賴春福於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其配偶已離婚,而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父母人業已死亡,第四順位繼承人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賴福春之遺產(即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福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賴樹旺同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賴樹旺死亡後,被繼承人賴福春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有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即110年度訴字第933號),惟被繼承人賴福春於111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福春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李易璋律師同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茲審酌李易璋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