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79號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孝銘之遺產管理人,業已依法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遺產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管理人代管現金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遺產管理人代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股、合夥之鑫益商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資額1100萬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與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而前開合夥之鑫益商行及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雖停業中,但未見合夥商行及公司解散與公司清算完結之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若日後鑫益商行及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解散並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就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向鑫益商行及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又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股部分亦未見處分。從而,本院無從以聲請人主張已完成遺產稅申報及無任何剩餘財產為由,而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尚未完竣,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