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債 權 人 王俊之
王美娟債 務 人 王淑靖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俊之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王美娟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王俊之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王俊之請求債務人返還黃金首飾或給付相當市價之新臺幣152,000元及返還積欠之借款本息新臺幣317,500元部分,並未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釋明證據資料供本院得為即時之調查【例如:黃金首飾數量及形式為何?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是否確為債務人所侵占?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債權人是否確有將借款交付債務人?等等】,足見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其釋明顯未完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王俊之固請求本院向相關單位為調查云云,然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是債權王俊之此部分之請求既不符支付命令核發程序之規定,要無准許之餘地,特予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