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782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典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百○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末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明興皮件行邀同債務人李典岳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對債務人李典岳即明興皮件行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629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又聲請人於本件就債務人李典岳部分請求發給支付命令,其請求事實理由記載借貸金額與前開確定裁定
主文所示票面金額相同,為同一債權。惟聲請人既已取得對李典岳即明興皮件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縱明興皮件行目前已變更負責人為李莉那,明興皮件行與其負責人李莉那為同一權利主體,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李莉那即明興皮件行負票據責任,但仍得逕向法院聲請對李典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須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是以,聲請人就債務人李典岳部分之聲請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