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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28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0號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債 務 人 林大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112年8月強制執行代辦費新臺幣5,000元、112年9月存證信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112年9月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三項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具狀提出請款明細及發票一紙,惟補正狀所附之發票僅記載9月份行政事務費,其所支出之項目範圍不明,且債權人未提出其他關於三項代辦費用之釋明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亦未提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請求給付代辦費用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