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陳冠志即陳俊宇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黃○○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中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受裁定人陳冠志即陳俊宇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陳冠志即陳俊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