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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5號受裁定人即 蘇宏飛原 告受裁定人即 張國禎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31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3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暫免徵收裁判2,427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08元(計算式:2427×58÷100=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19元(計算式:0000-0000=1019),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