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3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呂柏梅受裁定人即被 告 李嘉翔
李志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呂柏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李嘉翔、李志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6號)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呂柏梅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柏梅(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翔、連帶李志辰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22,000元部分,因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卷宗,頁6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該訴訟費用因被告即上訴人聲請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而暫免繳納,嗣上開事件經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柏梅(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翔、李志辰連帶負擔。
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是以,原告呂柏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1元(計算式:21,844元×25/100=5,461元);被告李嘉翔、李志辰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16,383元(計算式:21,844-5,461=16,383),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另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