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4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勝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審核,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91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此屬聲請人應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該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既屬聲請人原應負繳納之責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事件係兩造於第二審始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者應係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而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所應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依職權按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扣除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後,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