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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嘉珍受裁定人即被 告 王駿憲

吳沂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4元(計算式:8700×62/10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6元(計算式:0000-0000),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