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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楊慶祥

楊志成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林庭榛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兩造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依原告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9,61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100元×面積8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4961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815,400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上開應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準此,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9,612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25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