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2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羅文中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裁定諭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受裁定人並就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繳納其中333元、500元在案(參第一審卷第117頁、第二審卷第29頁),其餘第一審裁判費667元、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是以,依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確定判決所示,上開暫免徵收之1,667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