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43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程鈞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蕭啟文、張婧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張婧筠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判決;被告張婧筠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蕭啟文),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被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