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5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玉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輝浩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玉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併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調閱系爭事件全部卷宗勾稽比對,查知:
㈠、原告李玉娟起訴時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因其係於訴訟程序中再具狀追加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三人為本件原告,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新臺幣(下同)246,845元」(見第一審卷,第123頁、第
291、297頁),本件變更聲明後之訴,並非前開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故追加原告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部分,應就變更之訴部分各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並已由原告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於112年7月7日繳納前開裁判費完畢,故此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列,先予敘明。
㈡、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玉娟於訴訟程序中之112年6月28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娟、李芸薇、李佩鈴、李輝耀各新臺幣(下同)246,845元」,是就其自身請求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玉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