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7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珮茹受裁定人即被 告 飛仕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洧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原由原告與第三人詹惟竹共同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839元、詹惟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69,579元(詹惟竹上開請求嗣於第一審移付調解成立而先已終結),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9,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已據繳納737元在案,其餘1,033元則依上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按原告與詹惟竹上開各自請求之金額比例核算,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33元,其中609元(計算式:1,033×99,839/169,418=6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原告上開請求所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被告應負擔(即其中百分之16)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元(計算式:609×16/100=97),其餘512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