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82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任易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分別明定。末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因未曾調解而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再經兩造以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第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075元(即受裁定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2,909元及請求提撥退休金24,166元,合計327,075元),原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受裁定人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另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333元仍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準此,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