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9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羅國儒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羅永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羅永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訴訟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493元(計算式:5248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