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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2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李冠廷

林仲堂江錫儒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冠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仲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江錫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該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0號就系爭事件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程序(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究其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原告等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原告李冠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4,394元、原告林仲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3,490元、原告江錫儒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11,999元,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7,029,883元,認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864元,其中已由原告三人繳納83,288元(參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卷一,頁10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166,576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該第一審裁判費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是本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尚毋庸予以計算可退還之額。從而,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原告李冠廷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950元(計算式:166576×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仲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181元(計算式:166576×00000000/00000000),原告江錫儒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4,445元(計算式:

166576×0000000/00000000),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