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2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定毅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晉寧、張芯慈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2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8月2日撤回上訴,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次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請求1.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執行案件發還被告張晉寧之案款為被告張芯慈所有2.確認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為被告張芯慈所有。聲明第1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案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147,981元。聲明第2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4,027元(計算式:35626+188401=224027,詳見第一審卷附本院108金重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目前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是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72,008元(計算式:0000000+224027=0000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262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6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