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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3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黃小芸受裁定人即被 告 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趙以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部分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案件所成立之調解(案號:209H78)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90元,並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更改為:㈠兩造於110年2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案件所成立之調解(案號:209H78)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5,706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0,64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26,232元,應徵裁判費6,730元,其中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77元(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卷一、二,49、181、30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53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73元(計算式:6730×1/10),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