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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3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馬國強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廣陵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訴訟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33元(計算式:406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