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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4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許文博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8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因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79

2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參照)。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

㈡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34,792元本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4500)。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

元(計算式:4000+600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