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4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塏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太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陳塏智與被告太一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8號判決,嗣受裁定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全案已告終結在案。又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070元及利息,嗣受裁定人將上開金額變更為326,265元,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並已據受裁定人繳納3,157元,其餘37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納。因系爭事件已由受裁定人於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以,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據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73元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