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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05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開飯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家銓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采縈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林采縈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該判決於112年11月17日(即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正施行生效之112年12月1日前)確定而具有執行力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370元,其餘740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應負擔並向本院給付上開因暫免繳納而尚未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40元,並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