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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吳欣汝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政偉

蘇靜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吳欣汝、被告蘇靜婷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諭知上訴人吳欣汝、蘇靜婷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欣汝、蘇靜婷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360元(計算式:10900×2/5),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540元(計算式:00000-0000)。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60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則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9,75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90元(計算式:6540+9750),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36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蘇靜婷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已由被告蘇靜婷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故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