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宏源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984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53元本息。㈢被告應提繳58,95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則就聲明㈡全部敗訴之308,353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原告敗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68,289元(算式:600984+308353元+58952元),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353元,應各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570元、4,965元,已由原告繳納2,000元、1,523元、1,655元(詳一審卷第69頁、二審卷第80、79頁),其餘裁判費10,357元【算式:(10570+0000)-(0000+1523+1655)。亦即(10570+4965)×2/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7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