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紀中文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安正間職業災害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張安正間職業災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67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30元,其中3,963元已據受裁定人繳納在案(參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卷,頁7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