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謝明清即 債權人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相 對 人 周坤男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周坤正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周坤利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連帶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鳳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414元 複丈費 4500元 合計 4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