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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錦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 請 人 謝玉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強制執行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張錦桐給付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債權人謝玉配給付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錦桐、謝玉配係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經本以命令限期相對人自動履行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陳報債務人履行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79號執行卷證可稽。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除其中資料使用費新台幣60元、戶政規費15元,因非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而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執行費 ⑴張錦桐:32,000元 ⑵謝玉配:24,000元 ⑴張錦桐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 ⑵謝玉配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 經濟部資料使用費 60元 債權人自行提出,非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不予列計。 戶政規費 15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