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7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賴美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魏盛森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24,016元,經本院112年10月13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發生寄存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