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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50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0035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邱俊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彥瑜即陳鳳即徐陳鳳、徐清福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彥瑜即陳鳳即徐陳鳳、徐清福強制執行,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陳彥瑜即陳鳳即徐陳鳳、徐清福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陳彥瑜即陳鳳即徐陳鳳、徐清福住所地分設址於桃園市、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玲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