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4號債 權 人 温承翰 住○○市○區○○○街00號債 務 人 林李專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曾萬生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曾志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債 務 人 曾雯萍 住○○市○○區○○路000○000號債 務 人 童金坤 住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一段421巷30弄1
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童彬祿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蔡美珠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債 務 人 余家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債 務 人 余俊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債 務 人 余家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債 務 人 余佳芳 住○○市○○區○○街000號債 務 人 余碧玉 住○○市○○區○○路00巷0號債 務 人 尤阿却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蔡尤阿雪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債 務 人 尤德發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債 務 人 尤嵩澤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債 務 人 尤鐵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債 務 人 陳徐愛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余萬成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白余親 住○○市○○區○○路○段000號債 務 人 余冠德 住○○市○○區○○路000巷0號債 務 人 余金鑾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債 務 人 鄭謝麗香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鄭春女 住○○市○○區○○路0號九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債 務 人 鄭瓊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債 務 人 鄭明祥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林信義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梅氏碧蝶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林金源 住○○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債 務 人 林坤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債 務 人 林美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二樓債 務 人 張素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債 務 人 林廍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蔣月華即尤阿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號債 務 人 蔣秀麗即尤阿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債 務 人 余榮豐即余允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余宗文即余允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余阿桃即余允及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之
11債 務 人 余琴即余允及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七段464巷401弄
6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債權人如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經再定期限命為補正仍不補正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拆除地上物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是執行法院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二、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如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命債務人拆除其所占有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通知債權人來院調查,已告知其應提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報告書到院,此有本院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復於同年3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確認拆除範圍後,並於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9日以中院漢112司執丑字第178374號執行命令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一)拆除計畫書,應記載:(1)將建物內之人員及物品淨空所需之搬遷工人人數、車輛數目及保管地點(2)拆除所需之機具與人力、預計拆除所需時間
(3)預估拆除期日現場監工負責人之姓名,若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而有補強必要者,並應記載補強計畫(4)相關出入通道交通管制措施(5)相關廢棄物之處理方式、及(二)估價報告書,惟債權人迄未提出前開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使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規定,本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