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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940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8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郭紫賢即郭明晉兼陳綉彩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聲明異議客體,應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已踐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其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至執行法院於做成執行行為前,依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第70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第107條第3項、第115條第2項、第122條之3第2項),或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詢問當事人意見者,不論該詢問係以書面通知或定期訊問之方式行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時效為5年,故相對人僅得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11,979元,及按年息15%回溯5年之利息83,848元,執行法院應依該更正計算書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85號執行事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執行郭明晉、郭昱昇、郭昱佑及郭雅祺繼承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綉彩之不動產,因郭明晉於114年8月10日死亡,由異議人繼承,經拍賣分配,異議人、郭昱昇、郭昱佑及郭雅祺公同共有分配款1,819,378元可得領取,並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陳報協議各分得909,689元、303,229元、303,230元、303,230元在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6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55號聲請對債務人郭明晉繼承被繼承人陳綉彩之上開不動產併案執行,故相對人得對異議人繼承郭明晉所得遺產909,689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是本院依相對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悉數做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並於115年3月5日檢送系爭計算書發函通知兩造,請其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並告以:逾期視為無意見,即按系爭計算書發款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本院以系爭函文詢問兩造意見,尚非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係於做成執行行為(發款)前,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依職權所為意見徵詢,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更無侵害利益之情事。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對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況且,異議人時效抗辯之主張,事涉實體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