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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1380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8081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併案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麗蘭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十股112年度司執字第510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應受領之分配款,惟該分配款是債務人基於繼承關係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續為拍賣,要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補正已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資料或已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俾使執行法院得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以下同)114年5月2日及6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後10日及7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5月5日及6月26日送達在案,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債權人逾期已久迄未補正,致強制執行之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