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執字第 24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4872號債 權 人 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吳榮光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世杰、趙姿婷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持大陸地區廈門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仲裁裁決(下稱仲裁裁決)、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1號裁定聲請就仲裁裁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債務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發回,嗣本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聲請在案,故債權人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提出法院認可仲裁裁決之裁定。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聲請為合法,爰依首揭說明,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