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8264號債 權 人 許家榮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何婉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或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者,則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如經提出此種判決正本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執行。惟該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審理,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其他可得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該命令已於113年1月13日送達,因此,債權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上級審廢棄而失其效力,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可得執行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