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崔雅廉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崔雅廉與相對人黃昱維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且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聲請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就此部分即無再命聲請人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