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思涵法定代理人 黃于庭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思涵與被告嚴志強間因認領子女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30號)事件,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黃思涵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5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原告具狀撤回,依前揭規定,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復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認領子女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00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5,000元,惟原告於裁判確定前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用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用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6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