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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57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温丞安即王丞安上 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思涵

温忠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靖元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6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陳靖元間因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6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6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