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8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黃嘉芳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游上曾間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3號),因兩造和解及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四、本件當事人間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離婚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3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聲請。
五、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3號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原告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
㈡、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聲請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