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92號受 裁定人即 聲請人 林庭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豪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義豪間返還代墊付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9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364,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確定為2,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扣除聲請人變更訴之聲請撤回部分及聲請人全部撤回聲請所得退還之裁判費2/3,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