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黃文珍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俞儒、黃彥菁間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89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黃俞儒、黃彥菁間因請求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388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3,120元(計算式:12388x2x12x10=2,973,12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