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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受裁定人即反 聲請 人 陳渝琋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與鄭家承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7、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5號),因兩造和解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審理後,兩造經本院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費用為1,000元,兩造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聲請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抗告人之費用後,受裁定人尚應繳納之抗告費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