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 裁定人 劉阿珠即 聲請人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明枏、賴明杰、賴文靖三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四、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五、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明枏、賴明杰、賴文靖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度家救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事件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
六、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賴明枏、賴明杰、賴文靖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62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死亡之日無從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2,320元(計算式:8,062元×12個月×10年×3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聲請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聲請費為6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