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李藝珉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李永生、李曉靜、李永盛、李曉鳳、張美涵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丁○○、乙○○、丙○○、戊○○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9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關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414,58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另關於扶養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且查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3月份起至聲請人丁○○、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每月11,667元之扶養費,而以每月為1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