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受 裁定人即再審原告 陳麗華(CHEN PHIMNIPHAPHORN)上列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鳳儀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5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鳳儀間因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再審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再審原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再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提起再審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再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千元,自應由再審原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再審被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